(2017)冀05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建锋与张运棉、刘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锋,张运棉,刘孟山,刘洁,陈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430号原告:赵建锋,男,1970年0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张运棉,男,1950年0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刘孟山,男,194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现伟,男,1973年6月1日生,职工,住隆尧县。系被告刘孟山、被告张运棉长子。被告:刘洁,女,1996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陈星,男,1974年0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赵建锋与被告张运棉、被告刘孟���、被告刘洁、被告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锋,被告刘孟山、被告张运棉的委托代理人刘现伟、被告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陈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锋诉称,刘伟波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8月30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陈星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刘伟波从原告处借款后,自2012年3月至今利息未还。后刘伟波因突发意外去世,被告刘孟山、张运棉系刘伟波父母,被告刘洁系刘伟波女儿,被告陈星系担保人,我向各被告追要借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张,向法院提交了2张借条原件,证明刘伟波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孟山、张运棉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是刘伟波,而刘伟波已于2013年1月11日去世,被告刘孟山、张运棉作为刘伟波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未从被继承人刘伟波处继承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但清偿债务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被告刘孟山、张运棉没有获得刘伟波的遗产,因此两被告不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迄今为止,刘伟波仍有部分案款留存在柏乡县法院,可用于清偿原告合法债务,如该项遗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债务,则差额部分两被告不负责偿还。原告与刘伟波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请予以降低。基于上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直接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刘洁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父亲生前有一处房产拍卖后还剩余120000元在柏乡县法院,若借贷关系属实,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先由在柏乡县法院的拍卖房款偿还债务。被告陈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应诉。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及内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由被告陈星担保,刘伟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4月7日由被告陈星担保,刘伟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6个月,二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元。后借款人刘伟波因突发意外去世,该两笔借款至���未还。被告刘孟山系其父亲,被告张运棉系其母亲,被告刘洁系其女儿。柏乡县法院拍卖刘伟波房产后留有部分房款在柏乡县法院。刘伟波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刘孟山、张运棉主张权利,但未向被告陈星和被告刘洁主张。因该两笔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遂诉于我院,请求上述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伟波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刘伟波未及时清偿。后刘伟波意外去世,刘伟波遗产有在柏乡县法院拍卖后剩余房款应当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刘孟山,被告张运棉,被告刘洁作为刘伟波的继承人,并没有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星作为该两笔借款担保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对此两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利息,故主张月息2分本院不予支持,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被告陈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权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孟山、被告张运棉、被告刘洁给付原告赵建锋借款10000元(刘伟波所借),可从刘伟波在柏乡县法院拍卖刘伟波房产剩余的房款中扣除,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孟山、被告张运棉、被告刘洁给付原告赵建锋借款20000元(刘伟波所借),可从柏乡县法院拍卖刘伟波房产剩余的房款中扣除,并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张运棉、刘孟山、刘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