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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大军、李洪牛等与封其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李洪牛,张彦兵,李双喜,封其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53号原告:王大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洪牛,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彦兵,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双喜,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其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必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称在沭阳县城有厂房建设工程让四原告做,让四原告预交工程保证金。四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左右交付80000元给被告,于同月25日左右交付160000元给被告。后工程因故未能落实,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24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逾期按每月10%利率付息。后经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5年,四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泗洪县承建厂房建设工程,双方共同向建筑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其中,四原告缴纳240000元,被告缴纳110000元。四原告的240000元是经被告手缴纳的,被告向四原告出具240000元的欠条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承诺有相关工程给四原告承建,后收取四原告保证金240000元。因工程未能实际建设,经四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洪牛、张彦兵、李双喜、王军工程保证金贰拾肆万元正归还日期11月10日,如不还按交保证金合同日期起算利息每月10%归还。2015年10月21日欠款人封其来”。后被告未向四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判。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关于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对此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其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大军、李洪牛、张彦兵、李双喜工程保证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