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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小艳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艳,周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艳,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立婷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小艳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小江口社区潇水南路恒富驾校旁自己的出租房二楼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秀、刘甲、蒋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周小艳多次容留吸毒药人员刘已、蒋某华、张丙等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小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小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秀、蒋某华、张丙、刘甲、周某春、黄某洋的证言、扣押清单、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人身生物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房屋出租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周小艳的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艳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周小艳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何干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莫立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