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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司翠梅、安克军等与李慧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翠梅,安克军,李慧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037号原告:司翠梅,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安克军,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君,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1-1)。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原告司翠梅、安克军与被告李慧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翠梅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李慧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被告李慧君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路北大桥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事故地点东西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司翠梅、安克军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慧君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至今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769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君辩称:我投有保险,如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我承担的我可以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李慧君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路北大桥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事故地点东西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司翠梅、安克军相碰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商公大认字【2016】第07094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慧君全责,原告司翠梅、安克军无责。事故后原告安克军花费检查费71元。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司翠梅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5576.61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司翠梅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41628.84。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慧君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强制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经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0号司法鉴定,原告司翠梅左侧内外,后踝关节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左足节2、3、5距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被告李慧君事故后在交警队押金3000元,原告治疗支取2000元。被告李慧君在第五人民医院为原告司翠梅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慧君在第三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司翠梅儿媳代收被告李慧君现金30000元。被告李慧君共计为原告司翠梅支付各项的医疗费用共计有48000元。原告司翠梅在商丘市祝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另查明司翠梅、安克军子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司翠梅的母亲宋秀枝,女,1933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区××号,身份证号码:。一生生育原告司翠梅兄弟姐妹6人,均已成家。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慧君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翠梅受伤,对此应当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发票和轮椅发票,因无医院出据的外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定赔偿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安克军医疗费:71元。司翠梅医疗费:47485.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102天×80元/天),误工费6800元(2000元/月÷30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护理费为9461元(33857÷365天/年×10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1570元[(27232.92元/年×20年×11%)+(18087.79元/年×5年×11%÷6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3567元。因原告诉请求为176972元,超出本案诉讼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N×××××号起亚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克军71元,赔偿原告司翠梅医疗费9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57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946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83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慧君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司翠梅医疗费45556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8160元,共计54736元。因被告李慧君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8000元,故原告司翠梅、安克军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予以返还给被告安慧君。鉴定费13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即被告李慧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克军71元、原告司翠梅医疗费9929元,赔偿原告司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57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946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8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翠梅医疗费45556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8160元,共计54736元。三、被告李慧君赔偿原告司翠梅鉴定费1300元。四、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司翠梅、安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920元,由被告李慧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