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13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朱学锋,张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2民初2664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140035960。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聪,男,1991年6月11日,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该公司职工。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96983051B。法定代表人:朱学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72506477J。法定代表人:王林进,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学锋,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张铷,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中小公司”)诉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海拓公司”)、江苏四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中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沭阳海拓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084174.28元及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对被告沭阳海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沭阳海拓公司为在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昆山银行沭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当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担保款时,自愿为被告沭阳海拓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替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向昆山银行沭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84174.28元。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担保款。另外,因约定的违约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自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未作辩称。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沭阳海拓公司与昆山银行沭阳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授予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后双方又与原告沭阳中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向该行借款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的债务。与此同时,原告沭阳中小企业与被告沭阳海拓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沭阳中小公司分别与被告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一份,三被告均同意对原告为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在昆山银行沭阳支行的最高额3000000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均自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在昆山银行沭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1日,昆山银行沭阳支行分别从原告账户处划扣19407.29元、18785.16元、24419.33元、21562.50元、3000000元,合计3084174.28元。本院认为,原告沭阳中小公司、被告沭阳海拓公司与昆山银行沭阳支行之间关于3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沭阳中小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昆山银行沭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没有还款,原告沭阳中小公司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向昆山银行沭阳支行还款3084174.28元后,有权向被告沭阳海拓公司追偿。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沭阳海拓公司向偿还借款后,有权在贷款代偿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的担保期限应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而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沭阳海拓公司、江苏四海公司、朱学锋、张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3084174.28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3元,减半收取18937元,由被告沭阳海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3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辩论,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