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9号原告:朱某1(曾用名:朱佩云),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谢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朱某1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因现在汕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处于戒毒阶段,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隆都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朱某2。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不自爱,染上毒瘾,多次触犯法律,一再骗原告钱财,连生小孩的费用都无法支付。原告一个女人靠打工要养一家人,还要应付被告的戒毒费用。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4日强制戒毒,2016年12月28日又被抓。原告对被告一再宽容,被告死不悔改,原告对被告已绝望,无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2由朱某1抚养,被告无能力负担婚生子朱某2抚养费用,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情况。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5.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先前吸毒被强制戒毒。6.社区帮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12日到汕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询问谢某,谢某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调取谢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原告对此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朱某1、谢某于2006年在工作中相识,于2007年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汕头市××隆都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朱某1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朱某2,现随朱某1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谢某吸毒,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强制戒毒,2016年12月29日,谢某因再次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强制戒毒,戒毒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朱某1认为其对谢某已无感情可言,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朱某1与谢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谢某吸毒,且被强制戒毒二次。自结婚至今7年时间,谢某于2013年8月被强制戒毒,后出来一年多又再次吸毒并再次被强制戒毒,这无疑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现朱某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朱某2现随朱某1一起生活,现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谢某于现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故朱某1请求婚生儿子朱某2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问题,朱某1请求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行处理其权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谢某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2归朱某1抚养,抚养费由朱某1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蔡湘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李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