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张现章(另案处理)酒后乘坐李强(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区江杨北路XXX号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交易二区9号通道郊菜进口处,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柯子平发生争吵,后高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对柯子平及其子柯正华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柯子平双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柯正华外伤后鼻出血等,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子平、柯正华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柯桢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