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国力与孟凡雷、孟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力,孟凡雷,孟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836号原告:赵国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孟凡雷,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孟祥山(孟凡雷之子),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赵国力与被告孟凡雷、孟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雷、孟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力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孟凡雷、孟祥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逾期不还二被告按日2%给付原告滞纳金等。后原告按约履行,于借款当天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孟凡雷、孟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持据在有效期限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雷、孟祥山偿还原告赵国力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孟凡雷、孟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