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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大银与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银,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528号原告:黄大银,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红星村**组。法定代表人:严鹏,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娥,公司员工。原告黄大银与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26250元(1750元×15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5172.5元(1750×8.5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因没有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的损失共计21000元(1750×12个月);5、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5年12月至今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茶叶加工工作。被告从2015年12月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也未给原告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相关问题,但被告不予解决。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辩称:我厂与红茶公司是两张牌子一套班子,作为茶厂的代理人,我到该厂工作后,没有见过原告。茶厂是福利企业,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我方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系民政福利企业。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从2008年至2015年11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黄大银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3月28日。另,庭审中,原告黄大银当庭申请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该厂实际工作,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黄大银虽然当庭陈述在2015年12月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未形成书面意见,不应视为双方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之日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劳动合同法定解除,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黄大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从2015年8月起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黄大银撤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向其他有权部门提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大银与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不支付原告黄大银工资26250元、经济补偿金15172.5元和失业保险损失21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市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洪洋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