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庆和与被上诉人倪伟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和,倪伟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良,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系被上诉人女儿),住址同上。上诉人张庆和因与被上诉人倪伟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良,被上诉人倪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立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的转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转包费用,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伟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蔡立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伟东给付承包费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和的妻子于志霞于2006年3月与昌图县七家子镇葛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昌图县七家子镇葛家村民委员会将6、7组交界林带承包给于志霞,该林地长1180米,宽8米,东至沟、西至付家林场界、南至林沟、北至林沟。承包期限30年,即2006年3月20日起至2036年3月20日止,林地承包费用4200元、木材转让费用4395元。合同同时约定,所承包的林地只能用于林业生产和发展林地经济。2015年4月,张庆和与倪伟东达成口头协议,张庆和将该林地转包给倪伟东,倪伟东已于2015年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花生,但主张花生被林业部门铲除,拒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张庆和、倪伟东告间达成口头协议,张庆和将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包给倪伟东种植花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张庆和、倪伟东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林地、林木承包合用中双方权利和义务已明确约定,承包方不得擅自转租他人改变林地用途非法牟利,原告将该林地转包给被告种植花生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庆和、倪伟东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张庆和依此向倪伟东主张承包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庆和要求倪伟东给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360元由张庆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1、张庆和提交的《2016年沈阳市观察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若干政策》文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种植花生。倪伟东对该份证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不了解该文件的真实性、也看不懂该文件内容。本院认为:该文件的发文机关为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沈阳市林业局、沈阳市财政局,文件的实施范围为沈阳市所属的各区县(市),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所在的昌图县,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张庆和申请证人王忠全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七家子村一块土地看到倪伟东收花生,具体位置不清楚。倪伟东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能确认收地时间和地块位置,其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不能清楚陈述其看到倪伟东收地时、该地块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其陈述的地块与本案争议土地系同一地块,因此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倪伟东提交的村民委员会、林业工作站证实材料等一组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土地种植的花生被铲除;张庆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实材料内记载的时间相互冲突,花生被铲除与本案争议的承包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出具,张庆和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予以反驳,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张庆和与被上诉人倪伟东口头约定,张庆和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倪伟东种植。按照该口头约定,张庆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提供足够面积的适宜耕种的土地,满足倪伟东的种植和获利需要,倪伟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庆和提供的土地系林地、只能用于林业生产和林地经济,导致倪伟东在该地块内种植的花生被昌图县七家子镇林业工作站清除。由于张庆和未能提供适宜种植的土地,造成倪伟东通过该地块种植并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土地转包合同的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给付土地承包费225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张庆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崔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