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蒋晨炯参加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晨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923行初33号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羽星广场对面。法定代表人夏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晨炯,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冬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远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蒋晨炯参加诉讼的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湘0923行初3号行政判决,第三人蒋晨炯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行终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湘09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夏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第三人蒋晨炯及委托代理人蒋冬子、曹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父蒋又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之父蒋又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事发当天,第三人之父蒋又群所务工的项目不是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而是在原告开发的“纯信豪苑”旁边由个人承包的私人住宅修建处务工。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第三人之父蒋又群签订劳动合同,也没向蒋又群发过任何工资及报酬,其施工所使用的工具设备也不是由原告提供。综上,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蒋又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又群的基本情况。4、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行政诉讼的实体依据。5、证人蒋某同、林某娣、廖某、林某华证言及身份证。这是第三人向被告在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无法证实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实了与包工头汤某信之间存在的雇请关系。6、做工记录单,这是第三人在认定工伤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本身就存在质疑,不真实,也无法证实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实了与包工头之间存在的雇请关系。7、房屋赔偿协议书,证明蒋又群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系在谢某山和谌某容的房屋修建处务工,而这幢房屋不属于安化纯信公司。8、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纯信豪苑)的红线图。9、原告向本庭申请证人汤某信出庭作证,并口头申请法庭对汤某信和蒋某雄就蒋又群生前务工的地点进行调查核实。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证据材料以及答辩人调查核实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蒋又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之父蒋又群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怠于承担举证和答辩义务,不影响答辩人根据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行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2、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第二组证据,基本事实证明材料:3、第三人蒋晨炯提交的蒋又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其父亲蒋又群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就蒋又群工伤认定一案告知原告按时进行举证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事实;5、被告对证人汤某信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蒋又群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5月28日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被告对证人谌某成(木工师傅,蒋又群的工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5。7、《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给第三人及原告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第三人调取的房屋修建协议显示原告旁边所有的民房均由原告负责修建,但这些民房均没有任何报建审批手续,足以认定第三人之父蒋又群当时务工的房屋是原告违法发包下去的,应由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证据: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军与谌某生、谌某花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复印件)夏建军与谢某山、谌某容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影印件)依原告和第三人的口头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就蒋又群生前务工的地点,对汤某信和蒋某雄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去现场做了指认,形成了两份接待笔录和四张照片,证明第三人之父蒋又群生前务工的地点是“纯信豪苑”旁边谢某山现在居住房屋所在的工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伤申请表、工伤申请书、单位注册信息、蒋又群、蒋晨炯的户口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就关联性而言无法证实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蒋某同的证人证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蒋某同的证言并没有证实蒋又群在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从蒋某同的证言上可以得知蒋某同并没有在纯信房地产工地上做工,而他直接证实蒋又群2014年元月份在纯信做事,这显然不真实,且该证人并没有直接证实蒋又群在原告开发的具体哪一栋做工,也没有证实汤某信承包的哪一栋。林某娣是蒋又群的妻子,其证言不真实,也没证实蒋又群是在原告的哪个工地上班,无法证实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廖某的证言与蒋某同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只讲在纯信工地做事,但是没有讲具体在纯信的哪一具体地点做事,无法证实蒋又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林某华的证人证言与前几位证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出工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就关联性来说它无法证实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记载蒋又群在哪里做工,这些证据不管是从单一的证据还是整体来说均不能证实死者蒋又群出事前到底在原告公司的哪一个具体位置做事,从今天的庭审也能看出,蒋又群是在纯信公司旁边的民房做事,被告认定蒋又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就关联性而言原告方认为被告属于行政机关不属于仲裁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对相关的证据调查清楚,再以此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5汤某信的调查笔录,我们已经向法庭申请汤某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质证以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汤某信的证言应以今天庭审的证言为准。对证据6谌某成的调查笔录,其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如果被告查明本案的事实,而本案的事实又符合该条法律规定,那么适用该法律依据就是正确的;被告认定死者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依据的法律法规,而是依据人社部的一份通知,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准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是我方提供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蒋又群在纯信工地做工。证据7、8是原告后来提供的证据,在我们做工伤认定时没有收到这两份证据,我们无法核实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根据原告、第三人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蒋又群在原告的工地做事,但具体在哪一栋哪一单位,这是细节事实,但并不影响蒋又群在原告工地做工的事实,原告将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去现场看了,该房屋有12层,赔偿金额是210万,但房屋的修建成本应达1000万以上,凭谢某山、谌某容两人的能力无法修建这样的高楼,因此蒋又群务工的地方不可能是谢某山个人修建。证据8不足以看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有相应的文字来说明,蒋又群务工的房屋是没有报批的,不在红线范围内很正常。对汤某信当庭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谌某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用彼事实证明此事实,要求查看该证据的原件。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件,这是一个影印件,如何来的?原件在哪?均不清楚,该证据是一个不合法的证据,对三性存在重大疑议,要求查看该证据的原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在工伤认定和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未提供,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法庭依申请调查的两份笔录及照片,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照片及汤某信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蒋某雄说该工地是直接从谢某山手里承包的这一说法不实在。第三人对照片上的指认地点和汤某信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蒋某雄说工程是直接从谢某山手上承包的这种说法有异议,既没有相应的工程凭证,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实际上谢某山的房屋有一部分是原告在对外出售并负责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蒋某同、林某娣、廖某、林某华的证人证言和做工记录单,只是证明目的不同。原告认为这些证人证言及做工记录单均没有明确第三人之父蒋又群生前务工的具体地点,不能证明蒋又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这几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第三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谢某山、谌某容签订的房屋赔偿协议,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这两份协议的原件,真实性存疑,对这两份赔偿协议均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与谌某生、谌某花的房屋修建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法院对蒋某雄的接待笔录,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蒋某雄的说法不实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汤某信的证言,原、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汤某信当庭的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的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相关联,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父蒋又群经林某华介绍,在汤某信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工资按月结算。2014年5月28日,蒋又群下班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又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蒋晨炯向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蒋又群的死亡认定为工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安人社伤举字(2015)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蒋又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了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之父蒋又群生前务工的地点是“纯信豪苑”旁边谢某山现在居住房屋所在的工地,但原、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设主体或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对第三人之父蒋又群生前务工的地点没有争议,均认为是在“纯信豪苑”旁边谢某山现在居住房屋所在的工地。争议的焦点是该工地的建设主体或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原、被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工地的建设主体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祥云审判员 陈献花审判员 谌 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