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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32号异议人(案外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滋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1号天津市融资服务中心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华,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凯,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蓝盾公司称,蓝盾公司作为浩地公司蓟县山水云天项目防盗门、管井门、防火门等的供货商,于2010年1月27日与浩地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浩地公司将涉案房屋抵给蓝盾公司,蓝盾公司已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长达七年之久,并进行了装修。虽因浩地公司拒不配合,暂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依法应归蓝盾公司所有。贵院查封行为侵害了蓝盾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明华里小区17-2-402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福信公司称,福信公司与浩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异议人提供的以房抵款手续不完备不予认可。浩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蓝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山水云天住宅项目1-20号楼钢质防盗门、钢质丙级管井门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申请执行人福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2014)津北方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2、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的情况。本院查明,福信公司与浩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2014)津北方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和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事先约定的方式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核实,被申请执行人浩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如数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欠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综合费用及利息叁仟陆佰玖拾万元整。同时,被申请执行人亦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其已全部或部分清偿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明文件送达本承办公证员,至2014年7月15日止,被申请执行人浩地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福信公司(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综合费用及利息叁仟陆佰玖拾万元整。现应申请执行人福信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福信公司可持本证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浩地公司,执行标的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综合费用及利息叁仟陆佰玖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陆仟陆佰玖拾万元整(截至2014年7月15日为止)。在出具本执行证书的过程中,未有第三人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4)津北方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浩地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债权文书确定的义务,福信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二中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浩地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67084250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4年9月25日,本院向天津市红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达了对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明华里17号楼2门402室房屋的查封手续。2016年6月8日,本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了(2014)二中执字第480号执行公告,主要内容为:如上述居住户或他人对本院查封的标的存在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本公告公示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如有正常租赁手续,请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逾期不提交将丧失优先购买权。为此,蓝盾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涉案房屋自2005年3月21日至今一直处于抵押状态。2010年8月27日,浩地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福信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0.90平方米,总房款1968820元)抵冲蓝盾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做出的(2014)津北方执字第4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蓝盾公司就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人蓝盾公司提供的《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未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前,该房屋产权应属于天津市浩地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蓝盾公司与浩地公司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蓝盾公司仅依据该《以房抵(工程、材料)款协议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异议人蓝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守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