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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辖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琼,胡苏宁,山东和润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光明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苏宁,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山东和润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办事处南湖路西侧名家会馆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吉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登科,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和润浆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上诉人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琼、胡苏宁及原审被告山东和润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泉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鲁0811民初107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秸秆交售协议》恶意增加“若产生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该添加的内容并无上诉人印章证实,上诉人处有双方签章的原件予以证实上述内容。因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协议中没有合同履行地或者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胡苏宁同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列为原告。被上诉人王琼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胡苏宁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和润公司陈述意见同泉林公司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涉案《秸秆交售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王琼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泉林公司与王琼各自持有的《秸秆交售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记载不一致,且均没有证据来否定对方,对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