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和、任阳霞等与代泽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任阳霞,代泽叶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800号原告:胡和,男。原告:任阳霞,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泽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和、任阳霞与被告代泽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阳霞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光,被告代泽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和、任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修复费或重建费(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为修复费32,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因修建杭瑞高速,原告家原有房屋被征收,政府将原告家安置在军地山安置区八(71号)。2012年,原告在安置区修建新房,并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房屋完工后,出现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泽叶辩称: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原告修建房屋是事实,但被告不应承担质量修复费:1、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有四层,原告明知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未按照政府统一图纸施工,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房屋的地基部分不是由被告施工修建,而本案房屋的质量问题系地基问题还是其他问题导致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证据不足;4、本案的房屋质量鉴定和修复价格认定均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3、4、5号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被告提出不客观、不真实的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6、7号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6、7号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和与被告代泽叶系“老庚”关系,2012年,原告胡和、任阳霞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单价180元/平方米)的形式将其位于江口县德旺乡德旺村军地山安置区的安置地上房屋修建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农历冬月,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同年农历年底原告搬入该新房居住。之后,原、被告因施工劳动报酬和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代泽叶于2014年起诉二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款,本院以(2014)江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5,400元。2015年二原告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讼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详见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鉴定费为12,000元,二原告以此提出房屋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经鉴定,讼争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2,758元。本院认为:被告代泽叶为原告胡和、任阳霞修建农村房屋,双方已形成实质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修建的劳动报酬款项。双方虽然未就房屋质量等详细书面约定,但房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涉案房屋经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非地基因素导致质量问题(鉴定报告第8、9页),同时报告未认定存在沙、石、水泥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房屋质量问题可以排除原告的责任,因该房屋地基以上主体工程均为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应承担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仍将四层的房屋修建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其对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地农村习俗,本案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负20%。经鉴定,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32,758元,鉴定费为12,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修复费用32,758元×80%=26,206元、鉴定费12,000元×80%=9,6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政府统一图纸施工,擅自修改设计的抗辩意见,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施工图纸,被告也承认未见过施工图纸,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胡和、任阳霞要求被告代泽叶赔偿其房屋质量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质量修复费用26,206元、鉴定费9,600元,共计35,80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泽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和、任阳霞房屋质量修复费用26,206元、鉴定费9,600元,共计35,806元。二、驳回原告胡和、任阳霞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代泽叶负担120元,原告胡和、任阳霞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