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328号原告王小芳,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836号。法定代表人陈峰齐,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天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小芳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王小芳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浙金行���字第1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小芳的起诉。王小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54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07行初67号行政裁定。原告王小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浙行终89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浙07行初6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吕献及委托代理人许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起诉称:原告是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村村民,依法拥有位于本村的住宅一处。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806号批准,被告作出《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9号),将原告所在区域征收为国有。由于补偿过低,原告未与征收人达成协议。时至今日,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金华段)工程建设项目已经基本完工,然而,原告仍旧未获得任何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金华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告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对于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依法作出的公正的补偿安置,程序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讼争房产,并有权据此提出征地拆迁补偿的要求。证据2.房屋现状资料,原告房屋与铁路的垂直线最外围的距离的拍摄照片。证明金远瑶的房屋离高铁仅12米,燥音和磁辐射严重污染,已不能保证基本的居住要求,也不能保证房屋的质量安全。证据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华市城���总体规划修改的批复浙政函[2011]268号复印件。明确在整个金华区范围内均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对于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要求参照补偿。证据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9号。证明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证据5.金华市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主要内容是金华市城市规划区分别有中心城区、金西经济开发区、金东经济开发区组成,涉案房屋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证据6.金华市规划局婺城分局办事大厅中的规划图,对中心城区有蓝线标注,涉案房屋在蓝线以内,证据5、6共同证据原告的房屋在金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农房所在区域已经纳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09号征收土地公告的范围,原告的房屋应当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补偿安置。安置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进行,原告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不足。因王小芳讼争的房屋不在红线规划范围内,我们决定对其户房屋不予拆除。为此,原告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安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金华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806号);2、浙土资厅函[2013]130号;3、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2013第9号、金东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9号。证明被告依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国土部[2012]806号批复,于2013年2月17日发布征地公告。第二组证据: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9号。2、照片二张。3、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4、放弃听证说明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网站和金东村村委会公示栏等处分别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金东区国土资源分局向被征收人告知听证权利,被征收人表示放弃听证。第三组证据:征地红线图。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原用途进行补偿,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载明是集体土地,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是合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测量的距离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具有公信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环以内是指中心城区二环以内,并不是所有的范围都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涉案房屋纳入公告范围无异议,但是纳入范围并不等于就是要拆除的,原告如果不愿意拆的话,可以不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不是意味要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标准进行补偿,应当按照原有用途进行补偿。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批复第三项是“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该条的规定也没有排斥参照国有标准进行补偿,只有参照国有补���标准进行补偿才能保证其被征地拆迁后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才能有效的融入城市生活。对浙土资厅函[2013]130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是认可的,这个仅仅是程序性的文件,与本案讼争的补偿标准无直接的关联。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纳入征地范围。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9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通过货币补偿途径进行安置,因此,我们认为结合国土资源部函件的内容和精神以及现有的标准,要求按照货币补偿的可以参照国有标准进行补偿。其次,在该公告中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费,地类中建设用地等其他用地等,这些费用总计33779万元,也就在这个补偿方案中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的房屋的征地拆迁进行过公告。因此,从程序上讲土地纳入到了补偿范围,但房屋未做任何的规定。对照片二张,照片非常模糊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听证告知书早于国土资源部批复的时间,应当属于征前的相关告知当中的环节,但是该听证告知书依照法定程序征前的告知应当落实到村组和农户,但是本案从盖章的情况看,仅仅有村委会的盖章,没有案涉相关村组和农户的受送达信息。从形式上看,只有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无听证告知书的具体内容,无法判断该听证告知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对4放弃听证说明书,这是发生在2010年,是征前的相关告知程序,与本案征地无关联,应当依法制定相关补偿程序,且该证据与本案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补偿方案是有矛盾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金华至温州铁路扩能改造(金华段)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所在村的相关集体土地于2012年4月被依法批准征收,原告王小芳户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金东区国土分局上报的该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由该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实施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王小芳讼争的房屋不在红线规划范围内,被告对其户房屋未予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芳户住宅所在区域确已被纳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9号���收土地公告的征收范围,但原告王小芳户的住宅不在红线规划范围内,被告对其户房屋未予拆除。原告王小芳诉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审 判 员 金 莉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