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个体户,住乌苏市。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刘某1超速驾驶新JLZ9**号”江淮瑞鹰”牌小型越野车搭载乘车人刘某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115线272公里+5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由马某驾驶的新42-70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肇事,致刘某1受伤,新JLZ9**号车乘车人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1与马某救助被害人刘某2。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因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刘某2系同胞兄弟,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1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乌(公)鉴(尸体)字(2015)174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4XXX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2015)第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与前方车辆追尾肇事,致同车乘客死亡、前方车辆驾驶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该情节可认定为自首。又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