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曾用名曾亮,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s342O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惠路北路口时,遇交警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遂将其查获。后交警带被告人赖某到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将血液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赖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同年3月23日,被告人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