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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范玉湘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湘,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609号原告:范玉湘,女,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生,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原告范玉湘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玉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杰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杰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范玉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陈杰,2013.6.7”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范玉湘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