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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阳蓬汇物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环保设备制造厂三分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蓬汇物资有限公司,沈阳环保设备制造厂三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5民初3852号原告沈阳蓬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西窑村(西窑建材交易中心B38区4号)。法定代表人孙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环保设备制造厂三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台。法定代表人张雪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蓬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环保设备制造厂三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沈阳蓬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货款6281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末止,总欠款150000元债务利息19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4月15日止,因追债产生的交通费及电话费2000元;4、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2013年9月7日欠货款114127元、2013年11月25日欠货款34570元、2014年5月6日欠货款4115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年末,被告累计欠款90000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有62812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台,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阎俊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