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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白莉诉张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莉,张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莉,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女,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莉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存入张雷名下的100万元认定为流动资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自被上诉人2001年成立公主岭绿康肉业加工厂以来,张雷生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被上诉人经营公主岭绿康肉业加工厂期间,每年均有巨大的经济收益。2015年11月17日,在被上诉人将该加工厂转让给前夫之前,被上诉人给付张雷100万元,作为张雷工作十余年的报酬与赠与,合情合理。第二,被上诉人声称该笔100万元是作为流动资金存入张雷账户的,但事实上张雷名下存入该笔100万元的银行卡,在该笔100万元存入前,该卡内并没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流水往来,自2015年11月1日该笔100万元存入该卡后,至2016年6月2日张雷去世,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该卡内也无任何与被上诉人的资金流水往来,因此该卡并不符合作为流动资金帐户的特征。而张雷名下的其他银行卡则可以显示,张雷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该厂经营所产生的资金往来频繁。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所称的案涉100万元系流动资金并不属实。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100万元系张雷所有,且张雷已经合法处置该笔财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方面,案涉100万元在存入张雷名下帐户后,张雷即对案涉100万元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该笔100万元存入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而张雷于次日即处置了该笔100万元存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办理定期存款,且被上诉人也自认张雷购买的70万元理财产品的理财卡在被上诉人手中。而被上诉人在张雷生前,从来没有就张雷处置该笔100万元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明该笔100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100万元流动资金,而应当是张雷的合法所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的的100万元系流动资金,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100万元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应当据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确认之诉最显著的特征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以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本案为所有权确认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中既包含了确认案涉100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又包含了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内容,而本案案涉的100万元已经被张雷生前合法花销或存于银行,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或占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0万元,属于判决错误。张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张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张雷名下100万资金为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协助返还上述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爱人张雷系姐弟关系。张雷于2016年6月2日突发疾病去世。张雷生前在原告经营的公主岭市绿康肉业加工厂工作。被告白莉亦在原告处经营的门店工作。原告张宏于2015年11月17日,分两笔向张雷卡中转入共计100万元,其中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向张雷转款50万元,在中国银行卡内向张雷转款50万元。张雷于2015年11月18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年理财产品。2015年11月23日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年理财产品,剩余30万元办理了三年定期存单。原告称转该笔款项系作为流动资金转入张雷账户,被告称该笔款项系报酬或者赠与。原告当庭提供原告张宏与被告白莉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张宏要求白莉协助将打给张雷账户的钱取出,白莉表示并不知道有此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张宏与张雷之间其他资金往来流水显示,张宏与张雷之间的汇款金额少则几千元,多则几十万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公主岭市绿康肉业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张雷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通知单、银行流水、银行卡,保险公司理财单据、录音、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张宏分两笔将100万元存入张雷的账户,被告予以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转账时系公主岭市绿康肉业加工厂的投资人,张雷在张宏处工作,且除此两笔款项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频繁经济往来,结合白莉在与张宏的电话录音中表示对此笔款项不知情的情节,原告张宏称将100万元转入张雷账户作为流动资金,符合客观常理,应予采信。被告白莉在庭审中称张宏与张雷之间系合作关系,并称该款项为赠与或报酬,上述陈述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宏向张雷转款的每张银行卡转款后仍均有上百万的余额,如系赠与或报酬,原告在上述银行卡均有足够余额的基础上,分两笔在不同的银行卡内向张雷转款,不符合常理,故关于被告主张此款项为赠与或报酬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白莉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宏于2015年11月17日分别存入张雷名下的共计100万元归原告张宏所有,被告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18800元,由被告白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所有权的内容及归属产生的纠纷,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本案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张宏分两笔将100万元存入张雷帐户后,张雷将上述100万元分别购买理财产品及办理定期存款。对于上述100万元的性质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转帐时张宏系公主岭绿康肉业加工厂的投资人,张雷在张宏处工作,双方存在频繁经济往来,白莉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的情况认定转入张雷帐户的资金系流动资金符合客观常理。白莉虽主张该款项系张宏对张雷的赠与或报酬,并表示张宏给张雷的报酬少则二十万,多则一百万以上,并采取年终一次性到位方式支付,但白莉并未举证证明张宏曾经对张雷大额支出过报酬的情况存在,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款项为赠与或报酬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白莉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白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白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