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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庆华、张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庆华,张玉根,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庆华,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根,男,汉族,1941年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佩佩,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审被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兰乔圣菲103号。法定代表人:宋佩佩,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根、原审被告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玉根于2016年1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许庆华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张玉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原审被告宋佩佩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宋佩佩向张玉根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3‰。宋佩佩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宋佩佩未按期返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张玉根出具承诺函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义务履行完毕,该保函自动失效。2015年10月4日,宋佩佩向张玉根借款6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月利率为13‰,每月25日结息。宋佩佩按约定支付了该笔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该笔借款。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向张玉根出具承诺函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义务履行完毕,该保函自动失效。宋佩佩与许庆华于2014年11月1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张玉根向宋佩佩催要借款,宋佩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张玉根借款,其不返还张玉根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张玉根的合法权益,故对张玉根要求宋佩佩返还借款69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及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承诺担保函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月利率13‰,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张玉根要求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许庆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因许庆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宋佩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宋佩佩在与许庆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许庆华对宋佩佩婚前所负的8万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宋佩佩名义所负的61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因张玉根与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说明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宋佩佩的主债务履行期分别为2015年9月11日、2016年10月4日,故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2016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因张玉根起诉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内,故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张玉根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玉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宋佩佩、许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玉根借款人民币6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三、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宋佩佩、许庆华、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许庆华上诉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69万元的债务关系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宋佩佩结婚之前,不属于上诉人与宋佩佩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仅认定8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6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相悖,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与宋佩佩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而被上诉人与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61万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宋佩佩结婚之前。被上诉人自2009年就开始在弘成公司投资,至今已有7年多时间,这七年期间,弘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粗略估计,弘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已达30多万元。被上诉人将陆续收到的利息又投入弘成公司,并不断与弘成公司续签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61万元是由之前的多笔合同每年续签延续下来的,而非在2015年10月4日新产生的债务。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与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续签了5万元的合同;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续签了51万元的合同;2014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与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续签了5万元的合同。上述三个合同债务标的共计61万元,上述三个合同到期后,于2015年10月4日,被上诉人与宋佩佩、弘成投资公司将上述三笔债务合并又续签了一份61万元的合同。因此,该61万元债务实质上是上诉人与宋佩佩婚前产生的,而非结婚之后产生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的主债务人为康菲公司和清华物业,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许庆华与宋佩佩虽是夫妻,但很明显,该债务不是家庭和夫妻共同债务,是因担保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许庆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许庆华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6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许庆华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张玉根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许庆华诉称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其与宋佩佩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知,许庆华对其配偶宋佩佩及开办的弘成投资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往来是非常清楚的,对宋佩佩于2015年10月4日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是明知的,宋佩佩本人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61万元债务的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许庆华在此期间及一审庭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在却以债权实际发生时间与合同显示的时间不一致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许庆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许庆华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的所谓担保之债是宋佩佩利用两份虚假的债权掩盖其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宋佩佩并未就所谓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原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张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答辩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当受制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通过一审程序查明,宋佩佩与答辩人之间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许庆华作为主债务人的配偶,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许庆华应对委托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宋佩佩、漯河市弘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6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许庆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佩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应认定宋佩佩在与许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许庆华对宋佩佩婚前所负的8万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宋佩佩名义所负的61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庆华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许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