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蔡县古吕镇街道治安主任(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新蔡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的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顾庄组顾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顾某及家人办理住房补贴、低保,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顾某人民币6000元。2、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的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杨店乡时大庄村时小庄组李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李某建房子,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1800元。3、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小茴店镇魏楼村魏楼组魏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给魏某补助医疗保险金,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魏某人民币4600元。4、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的豫Q×××××棕色轿车,窜至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姚小庄组宋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宋某补助残疾金,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宋某人民币1200元。同日12时许,王凯又窜至息县小茴店镇梨园村良庄组余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余某建房子、办医保,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余某人民币6720元。5、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杨店乡安寨村路小庄组韩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给韩某修房子,意图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韩某钱财,后因韩某警觉未得逞而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诈骗事实辩称记不清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诈骗事实,被告人记不清了,该两起事实达不到定罪的程度。2、第5起属犯罪未遂,只有数额巨大才能定罪量刑。3、被告人愿意全部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的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东岳镇小黄庄村顾庄组顾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顾某及家人办理住房补贴、低保,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顾某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顾某于2016年8月20日报案称,有人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给其及家人办理住房补贴、低保,并让其交一定的手续费,顾某将6000元钱放在桌子上被全部骗走。2016年8月21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顾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凯出生于1981年10月18日,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4、张某行车轨迹显示该车2016年8月20日早上7点半左右在息县包信卡口出现,由南向北行驶。5、张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8月20日上午与被告人王凯存在通话联系。6、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8月20日上午张某在驻马店接到王凯来电,后张某手机信号出现在信阳区域。7、扣押清单显示扣押黑色笔记本、文件夹(内有稿纸)各一件。(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凯去年(2016年)经常租我的车,车费200-300不等,路线都是按王凯说的走,一走到乡村公路上,王凯就把车牌遮盖住,下车进村时王凯手里拿了一个浅蓝色的文件夹,内夹的有稿纸,王凯兜里应该装的还有个相机,我不知道王凯进村干什么,心里知道他干的不是正当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0日下午14点左右,我和我娘在家里,一会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本子和笔到我家,说是政府工作人员,下乡核查办房子补贴,给我照相,让我在本子上签字,说一年补助3000元,需3000元的手续费,还说九十岁以上的老人有补贴,让我娘办,我娘将妹子寄的6000元拿了出来,放在桌子上。那男子拿了3000,又拿1000,等他走后,发现6000元都不见了。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一个人说给她办90岁的补贴,骗了她6000元钱。(四)辨认笔录1、张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凯即租其车的人。2、顾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凯即诈骗其钱财的人。3、秦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凯即诈骗其钱财的人。(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顾某家东屋木箱上2016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的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杨店乡时大庄村时小庄组李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李某建房子,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李某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小茴店镇魏楼村魏楼组魏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给魏某补助医疗保险金,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魏某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魏某于2016年10月13日报案称,有人假冒乡政府工作人员谎称收取五保金手续费骗其人民币4600元。2016年8月21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顾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张某行车轨迹显示该车2016年10月12日早上8点半左右在息县小茴卡口出现,由北向南行驶。3、张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0月12日上午与被告人王凯存在通话联系。4、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10月12日上午张某在驻马店接到王凯来电,后张某手机信号出现在信阳区域。(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凯去年(2016年)经常租我的车,车费200-300不等,路线都是按王凯说的走,一走到乡村公路上,王凯就把车牌遮盖住,下车进村时王凯手里拿了一个浅蓝色的文件夹,内夹的有稿纸,王凯兜里应该装的还有个相机,我不知道王凯进村干什么,心里知道他干的不是正当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9点左右,一个年轻人说乡里要把我们两口的五保金一次买断,可以给我们补9万多元钱,但要收手续费,总共需4600元。我就从柜子里拿给了他,那人拿了钱后说让我们去小茴店银行领钱,然后就开车跑了。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一个年轻人说国家有新政策,像我们这样的五保户可以一次性买断,可以补9万元钱,需要交4600元的手续费。魏某急忙把卖麦子的钱拿给了他,那人拿了钱说等两天去政府领钱,然后就走了。(四)辨认笔录1、魏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凯即诈骗其钱财的人。2、周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凯即诈骗其钱财的人。(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魏某住宅堂屋门前处。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的豫Q×××××棕色轿车,窜至潢川县魏岗乡凤淮村姚小庄组宋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宋某补助残疾金,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宋某人民币1200元。同日12时许,王凯又窜至息县小茴店镇梨园村良庄组余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要给余某建房子、办医保,后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余某人民币6720元。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凯租乘张某豫Q×××××棕色轿车,窜至息县杨店乡安寨村路小庄组韩某家中,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谎称给韩某修房子,意图以收取手续费名义骗取韩某钱财,后因韩某警觉未得逞而逃离现场。案件侦查及审理阶段,被告人王凯的亲属代其将赃款人民币2032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余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有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在第5起犯罪中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事实均有两名被害人的共同指认,证人张某的证言,行车轨迹、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系未遂,不应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租赁他人车辆流窜作案,且诈骗对象均为老年人、残疾人,其行为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樊 鑫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