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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412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孙同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同礼,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礼,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圣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同礼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孙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同礼委托何祖珍代为出庭,但何祖珍与孙同礼纯属朋友关系且代理权限仅是代为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同礼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素晴审 判 员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