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奉清、朱恒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奉清,朱恒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25民初528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奉清,总经理。 被告:杨奉清,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朱恒荣,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奉清、朱恒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被告杨奉清、朱恒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计210000元;代偿款928200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17年3月14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491621.13元和违约金92820元,共计1722641.13元;2.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其他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700万元,由原告为其70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他两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7月24日代替其偿还了借款利息928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三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代偿款,由法院据实认定;2、原告主张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当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担保合同二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二份、催收通知书三份、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贷方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贷方记账凭还款当时没有经被告核实,不清楚是否为被告代偿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贷方记账凭,该凭证明确记载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928200元,偿还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928200元及要求被告杨奉清、朱桓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方提出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费用比例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酌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杨奉清、朱桓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28200元; 二、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合计590799.3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92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282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5.5计算); 四、被告杨奉清、朱桓荣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元,减半收取10150元,由原告霍山县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奉清、朱恒荣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立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方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