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8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845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宏业北十六路。法定代表人:谭小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平谦工业园D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虎森。原告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1973民初4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822元,期限为一年(从冻结之日起计算);或查封被申请人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相应价值116822元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期限为二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冻结了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6×××33;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于2017年4月11日查封了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的三台胶带模切机〔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NO.A0003692〕。2017年4月21日,原告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及申请解除对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财产的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6×××33;开户行:中国银行东莞分行)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东莞市三日电子有限公司的三台胶带模切机的查封。本案受理费1318.23元(已减半)、保全费1104.11元,均由原告东莞市凯信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