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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任昌卫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任昌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法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昌卫,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淄博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高青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昌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3民申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宝峰、被申请人任昌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邹某涉嫌诈骗,邹某被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与被申请人任昌卫共同经营出售沙石,故其给邹某支付涉案货款的行为对任昌卫亦有效。2、与其有沙石业务关系的是邹某,非任昌卫,原审未依其申请依法追加邹某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申请人任昌卫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任昌卫辩称,1、其与邹某均系淄博市安康佳园建筑工地的沙石供应商,高青建筑公司系该工程其中一个标段的承建商,其与邹某各自独立经营,账目独立,只是有部分合作、串货行为。在其与高青建筑公司交易过程中,通过交回收货单的方式结账,符合本市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2、邹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本案所诉金额与邹某无关,追加邹某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任昌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起其为被告高青建筑公司供应沙石,用于被告承建的淄博市安康佳园小区工程,但货款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325元,违约金29497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青建筑公司承建张店区安康佳园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的代理人李超即项目技术负责人,其工作人员李某、卜某负责收料工作,现原告任昌卫以李某、卜某签收的总计98325元的十张收料入库单为证起诉被告。被告称施工期间所需沙石全部是由案外人邹某所送,货款已付超,原告所持这些单据都是打给邹某的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收货单据系持有者追索债权的凭证,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沙石料入库单上未注明送货人系案外人邹某,也未注明货款已付,现原告任昌卫持有该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98235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高青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昌卫支付货款98325元;驳回原告任昌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负担2197元,原告负担659元。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康佳园D07、D09和E02、E03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该四座楼共实际使用沙石3141.17方,E02、E03于2011年9月开工,2013年9月竣工;2、邹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1年1月30日邹某收到D07、D09沙子款2万元;3、齐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实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项目负责人李超账户转入于连波账户85650元;4、高青建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邹某、任昌卫询问笔录两份,证实二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均陈述,邹某、任昌卫与于连波三人合伙向高青建筑公司供应沙石,所得收益由三人平分。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1、2、3加之其于原审提交的两张支票存根、收款说明,能够证实高青建筑公司已向沙石供应方邹某支付沙石款323200元,已经超付其所承建的四座住宅楼所需的总沙石款。被申请人任昌卫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与本案所诉金额非同一笔业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涉案货款。被申请人任昌卫还当庭申请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涉及诉讼主体问题,本院依法对邹某进行调查询问。邹某证实,其自2010年始与高青建筑公司发生沙石供应关系,高青建筑公司要货都是找其,其若有沙石,便自己送货,其若没有沙石,便安排任昌卫或者于连波送货,其与任昌卫、于连波都是送沙石的,各干各的,谁送货谁对账,但货款支付都是其去办理并签字,如果有转账的情况,通常转给其本人或于连波;其给高青建筑公司仅送沙石,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对其与任昌卫、于连波之间的经营关系,邹某当庭陈述与其被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不一致,邹某当庭解释称,一开始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后来出现矛盾就分开了。对于邹某的上述陈述,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邹某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与公安机关的陈述亦不一致;被申请人任昌卫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及原审中双方提交的入库单、工程竣工报告、收款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由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康佳园D07、D09、E02、E03住宅楼工程,开工于2010年10月,竣工于2013年9月,工程施工期间高青建筑公司与邹某之间有沙石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任昌卫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分析如下:1、被申请人任昌卫以10张入库单为依据,主张其与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的安康佳园E02、E03住宅楼沙石款。入库单上记载“入库经手人”分别为李某、卜某。而再审申请人始终陈述其与任昌卫之间没有沙石买卖关系,涉案工程所用沙石均由邹某供应,并于原审提交证人李某、卜某当庭证实,二人在涉案工地负责收沙石,没有沙石都给邹某打电话,都是从邹某手中接沙石。所证与证人邹某证言所证实“高青建筑公司要沙石都先找邹某,邹某再安排送货”相印证。2、关于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被申请人任昌卫称,其与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结算时凭入库单,结算后高青建筑公司将入库单回收;高青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其付过款,部分转入于连波账户,部分转入任昌卫个人账户。除上述10张入库单外,任昌卫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高青建筑公司之间有沙石买卖关系。而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称,其与邹某之间结算方式有现金、转账和支票,若由该公司直接支付沙石款,入库单需要收回,若由建设单位淄博安康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货款,则不需要收回入库单,仅需要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下账。并提交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收款书、支票存根证实,2011年1月邹某出具2万元收条,11月打入于连波账户85650元,2013年4月18日由高青建筑公司出具收款书,之后淄博安康房地产开发公司两次以支票支付给邹某217550元;与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结算方式相印证,亦与证人邹某当庭所述“货款支付都是其去办理并签字,如果有转账的情况,通常转给其本人或于连波”相印证。3、被申请人任昌卫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有悖常理。首先,对于任昌卫与邹某的关系,任昌卫于2016年5月18日原审开庭时称其与邹某没有关系;于同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与邹某、于连波是合作关系,挣的钱三人平分;于2017年2月8日再审听证时又称,其与邹某不是合伙关系,各自独立经营沙石;于再审庭审中先称与邹某各自独立经营,后又认可邹某当庭所称“其与任昌卫开始合伙,后来出现矛盾又分开”的陈述。其次,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供给高青建筑公司大约共计70多万元的沙石,起诉时主张高青建筑公司欠其安康佳园E02、E03楼沙石款98325元。而根据高青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康佳园D07、D09、E02、E03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任昌卫提交的入库单证实,该四座住宅楼工程共计用沙石3141.37方,价格共计298430.15元,其中E02、E03号楼所使用沙石价格共计117423.8元。由此,任昌卫陈述与高青建筑公司的交易总量超出高青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安康佳园四座楼的沙石量,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其与邹某的当庭陈述,在其与邹某因有矛盾而分开经营的情况下,邹某将涉案E02、E03两座住宅楼工程的沙石业务几乎都安排给任昌卫,亦与常理相悖。综上所述,仅凭入库单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任昌卫与再审申请人高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被申请人任昌卫不是适格的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任昌卫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红利审判员  胡文伟审判员  王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