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振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京02刑终2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福,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振福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振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福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后刘振福将任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振福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签字的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刘某、朱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振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振福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振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刘振福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振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振福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福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振福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刘振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刘振福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且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亦无新的对其从轻或减轻的处罚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振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振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克河 审 判 员 王志东 审 判 员 朱洪范 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