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恩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恩富,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科明、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恩富驾驶超载解放牌货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后英集团东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后方同向自行车骑行人汪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汪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腹部、盆部闭合性损伤、生殖器及肛门重度损毁、双大腿碾挫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恩富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王恩富、后英集团海城市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汪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85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2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王恩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恩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恩富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恩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