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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09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范自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一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耀辉,被告人曾强及辩护人范自力、邱晨,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张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王一诗,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冯文建,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四川和倍投资公司和被害人陶某某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份开始指使被告人周某跟踪、查找被害人陶某某,同年11月份,指使被告人周某、曾强等人采取手段对被害人陶某某进行威胁、恐吓,以达到收取债务的目的。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邀约被告人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及阿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大胖(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锦城苑小区,由被告人崔某某在小区外望风蹲守,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对讲机将被害人陶某某进入小区的情况告知在小区内等待的周某等人,后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及阿军、大胖在该小区内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陶某某带上一辆轿车离开,与被告人曾强会合后,一起将被害人陶某某带至崇州市街子古镇古寺村5组附近的山上,对被害人陶某某使用胶带进行捆绑,并挖坑活埋,在掩土埋至被害人陶某某颈部时被害人陶某某同意在补充协议和欠条上签字,被告人周某等人才将被害人陶某某拉出土坑,后被告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及阿军、大胖等人先行离开。被害人陶某某被曾强带至附近的一处老房子处,在补充协议和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人曾强将被害人陶某某送回成都。被害人陶某某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好处费30万元,被告人周某将部分钱分与被告人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等人。被告人周某、鲁某某、吕某某、崔某某、曾强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鲁某某、吕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其中被告人曾强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崔某某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同案人将被害人带至街子古镇实施的行为自己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行为只适用一般非法拘禁,被害人被殴打、捆绑、活埋等情况超过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意,属实行过限,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应加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曾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经济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曾强认罪态度好,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SM卡1张及金黄色ZYEZ手机1部、从被告人曾强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金色三星S6手机1部、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银色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崔某某处扣押白色手机1部及黑色苹果4手机1部。通过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黄某、文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总承包合同,公证书,合作协议,催款通知,营业执照,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证明,扣押清单,酒店住宿登记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具殴打、虐待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同案人对被害人采用非正常手段索取债务,与同案人形成概括性犯意,并在事后向同案人支付费用,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并未超过被告人王某某认知范围,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行为只适用一般非法拘禁,被害人被殴打、捆绑、活埋等情况超过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意,属实行过限,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应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有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行为,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并无交代同种罪行的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强、吕某某、鲁某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并非处于从犯地位,故对被告人曾强、吕某某、鲁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经济交往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活埋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本就不当,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曾强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曾强、鲁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强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王某某、曾强、周某、吕某某、鲁某某、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曾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七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七日止。)四、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七日止。)五、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七日止。)六、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六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SM卡1张及金黄色ZYEZ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金色三星S6手机1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银色苹果6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