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129号原告:黎某,女,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其荣(1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随后一段时间,因性格不合而分分合合。2014年曾分开一年多时间,2015年在一起几个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双方又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出生儿子陈其荣,2016年2月2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双方因性格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职责,照顾家庭及孩子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一个人忙不过来。就由自己的父母代为照顾孩子。自2016年9月份开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一直未办理。儿子陈其荣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务。现双方已无和好余地,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基础不好、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自认识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伟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