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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缩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缩秀,高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缩秀,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歌,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缩秀、高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宁平安财险上诉请求:从原判第一项判决数额中剔除69053.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项赔偿款或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1、鉴定报告评定被鉴定人为十级伤残,但根据鉴定医学临床实践,单纯的半月板损伤,并未伴随膝关节韧带损伤或者断裂,对于一肢体的功能丧失不会太大,该鉴定在此情况下认为影响一肢���活动功能超过10%,不符合客观事实。2、陈缩秀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在治疗终结后未满三个月即进行了伤残鉴定,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3、委托鉴定时并没有经过上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被上诉人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也未经质证,上诉人对明显瑕疵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程序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从一审判决数额中剔除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陈缩秀辩称,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结果客观真实,请求法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高歌未作答辩。陈缩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0日,陈缩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单县人民路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单县人民路上东名府路段,与从上东名府驶出的高歌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缩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缩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缩秀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99.46元,门诊医疗费1160.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庆护理,王庆为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原告陈缩秀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缩秀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缩秀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8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歌,该车在济宁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陈新逢,1941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刘秀英,193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缩秀受伤,车辆受损,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缩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陈缩秀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40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8296.77元,护理费5963.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陈缩秀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89853.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济宁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缩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940.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缩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83313.57元。余款1600元,由济宁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按35%的比例计算,计款560元。对济宁平安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济宁平安财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歌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歌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缩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88813.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缩秀要求被告高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歌负担1011元,原告陈缩秀负担1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治疗终结”被解释为: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陈缩秀在单县东大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为××患者未诉特殊不适,一般情况良好,各项生命体征平稳,患肢石膏托外固定位置可,右足活动可,病情好转。”陈缩秀2016年6月21日出院时病情好转,至2016年9月份伤残鉴定时已出院两月有余,伤情已经基本稳定,符合鉴定评定时要求事故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的条件。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陈缩秀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陈缩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济宁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