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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先祥、顾育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祥,顾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祥,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顾育文,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与被执行人顾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顾育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育文支付执行款2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执行费3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顾育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顾育文尚应支付执行款2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执行费3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顾育文名下有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腾蛟路2-6号1幢11室的房地产,但已在本院(2013)甬象执民字第2393号案中拍卖及变卖仍无人继受,被执行人顾育文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励哲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