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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轩皓与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胡德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胡德赵,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林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胡德赵、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农电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许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10月,许某一家入住后,因使用家用电器以及电焊机等用电机器,在室内外拉结接新的输电线,其中许某被电击伤的输电线未通过室内原有的漏电保护开关,而是另行连接在新的开关上,新开关并无漏电保护功能”,该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许某家人连接的线路是连通室外,与室内电器不是同一条线路,与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关联性,也无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胡德赵私改室内线路,将电线绕过保安器,直接接到闸刀上,在上诉人许某触电时,保安器没有工作,失去断电保护功能,导致上诉人许某发生触电事故。2、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责任承担错误。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胡德赵私改线路绕过保安器,供电设施系其所有,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恒源农电公司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的配电设施距离上诉人许某居住地仅20米,由于农忙供电量大,经常出现跳闸断电,且其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改变正常连接路线,在上诉人许某触电时,相关设施失去断电保护功能。同时,根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经常开展安全供电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供电企业还应对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被上诉人恒源农电公司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和监督,未在事故发生前宣传过安全用电知识,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德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源农电公司泗洪县恒源农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原审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2时许,许某随其祖母在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许某触到了放在桌上的插排,发生触电。许某因伤情严重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仁恒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近13万元。事发时,许某随其家人租住在胡德赵家,胡德赵家的断电保安器因其没有按照正常的电路连接,许某触电时未能起到正常的断电保护;而距离许某居住地仅仅20米远的恒源农电公司的配电设施(变压器)也因农忙供电量大,经常出现跳闸断电,其公司工作人员擅自改变正常连接线路,使变压器保安器失去断电保护作用。因胡德赵、恒源农电公司的行为导致许某在触电瞬间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故请求判令胡德赵、恒源农电公司赔偿许某的损失,损失中医疗费129364元,除按照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外,剩余844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15元/天,住院170天),营养费2550元(按照15元/天,住院170天),护理费15996元(按照94.098元/天,住院17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533.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许某随其祖母在家玩耍时,被家用电器电击伤。受伤后,许某家人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先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前后住院170天,因电击造成心肺等多器官功能障碍,发生医疗费129364元。除按照农村医疗保险规定实际报销44938元外,剩余医疗费损失84426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许某是否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许某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许某年龄较小,身体正处于发育中,损伤后果暂无法确定,鉴定所将委托退回原审法院。许某法定代理人表示暂不主张该项权利,撤回申请。另查明,许某电击受伤事发后,2014年7月25日,许某家人为此向泗洪县公安局重岗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到场了解,并出具如下证明:2014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许某在家中自行玩耍时,不慎碰到家中电线插板,被电击。2014年8月5日,许某祖父许彩全向泗洪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于当天下午前往许某受伤实地,在申请人、拍照人与公证员共同到场的情况下,通过申请人介绍、拍照人拍照、公证员现场监督,形成工作记录和拍照照片,由在场人共同签名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确认,许某被电击伤是发生在许某家人租住的房屋内。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胡德赵岳父胡廷保(已故)。因胡德赵及其家人已经搬离到其他地方居住,对该处房屋胡德赵在门前张贴对外出租信息。许某一家原居住在附近村庄,因房屋被拆迁,得到该出租信息后,许某祖父许彩全便主动联系要求租用,胡德赵便将此处两间房屋出租给许某一家居住使用。当时口头约定每间房屋年租金1100元,实际已付房租700元。2013年10月,许某一家入住后,因使用家用电器以及电焊机等用电机器,在室内外拉结接新的输电线。其中许某被电击伤的输电线未通过室内原有的漏电保护开关,而是另行连接在新的开关上,新开关并无漏电保护功能。许某直接受到电击的电器设备,是什么样的插排或者电线插板,许某方未能向法庭提供。许某家人租房持有使用的电费卡户名为“胡兆军”,即为胡德赵;与胡兆军签订供电合同的是泗洪县供电公司。泗洪县供电公司在该地安装的配电变压器,实际配有低压配电箱,供农户使用电压为220伏,标示牌显示其产权属于供电公司,容量为100KVA,接入线路为10KV151重岗线,投运(更换)日期为2000年3月,设备定级为I级,管理人为泗洪县供电营业区。恒源农电公司隶属于泗洪县供电公司,负责管理农村用电,涉案地点在其管辖区域内。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许某还不到一岁半,因实际监护不到位甚至脱离监护,是导致电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许某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胡德赵、恒源农电公司方面的原因,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许某被电击伤确定为家用电器设备,事故是发生在许某自家室内,但许某是如何被电击的等具体事实情形,现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关于胡德赵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胡德赵与本案有关基于租赁关系。按照一般租赁关系,承租方在使用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和附属设施时,如发现异常情况或安全问题,承租方可以及时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而许某被电击伤的电器设备并非出租方所提供,而是许某家人入住后未经出租方同意单方所添置,且未按照用电规程操作,引起的安全隐患实际是许某家人的单方所为。现许某方无充分证据证实,租赁双方另有特别约定,故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义务履行中并无过错。因此,许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出租方承担。关于供电管理部门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许某触电事故属于非高压电路上发生的赔偿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许某触电受伤直接原因是室内家用电器设备,该电器设备当然不属于供电方财产。同时,无证据证实供电部门在供电设施安装上不符合规定要求。恒源农电公司作为涉案区域内的供电管理公司,在日常供电维护管理中,对许某家室内用电户财产并无安全维护义务。对于许某家人私拉用电设备并不知情,由此发生许某损伤事故,恒源农电公司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于许某的损害,无充分证据证实胡德赵、恒源农电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许某法定代理人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恒源农电公司提供电力安全知识宣传漫画一册,证明公司进行过安全用电方面的宣传。上诉人许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恒源农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源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行过安全用电方面的宣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般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为的存在,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胡德赵、恒源农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胡德赵、恒源农电公司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许某在租赁的房屋内被电击伤,损害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是在玩耍过程中触碰插排导致电击事故,而插排系上诉人父亲许强购买,并非胡德赵在出租房屋时提供。且上诉人主张因胡德赵私改室内线路,将家用电器线绕过保安器,直接连在闸刀上,导致保安器失去断电保护功能,是上诉人发生触电事故的根本原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触碰的插排的插头插入的插座的线路和与室内的家用电器线路是连接的,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家用电器线路未经过保安器是上诉人发生触电事故的根本原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伤与胡德赵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恒源农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上诉人触电受伤涉及的相关设施并不属于恒源农电公司的财产,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恒源农电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恒源农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芳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