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冰心与周瑞祥、曲延辉、闫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冰心,周瑞祥,曲延辉,闫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异5号案外人邵天辉,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张冰心,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周瑞祥,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干部,住长岭县。被执行人曲延辉,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医院职工,住长岭县。被执行人闫冶,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冰心与被执行人周瑞祥、曲延辉、闫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邵天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天辉称:被执行人闫冶是我同学,他为周瑞祥担保在张冰心处借款,因该借款周瑞祥没有还上,张冰心起诉,法院判决闫冶和周瑞祥、曲延辉承担连带责任。现法院扣押被执行人闫冶所有的吉××××××号速腾轿车车籍。该车不是被执行人闫冶的财产,而是我的财产,闫冶于2016年6月2日将该车出售给我,我有买卖协议。故提起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返还车籍。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张冰心与被告周瑞祥、曲延辉、闫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瑞祥、曲延辉偿还原告张冰心借款本金51.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息,月利2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闫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瑞祥、曲延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三被告负担。周瑞祥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吉07民终1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长岭县法院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吉0722执6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闫冶所有的车号为吉××××××号速腾轿车车籍查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查封期间不得私自买卖。案外人邵天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张冰心对案外人邵天辉与被执行人闫冶签订买卖协议予以认可,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吉××××××号速腾轿车车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