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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道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道锋,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锋,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丽,女,住安徽省当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亚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道锋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茂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在违法之处。其在一审中未收到证据副本,在询问一审承办法官时,法官答复只有一张欠条,没有看到任何证人证言的证据。因其在外地,庭前其询问一审承办法官是否要出庭时,法官回答不用过来,所以其根据欠条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一审没有告知其有证人证言的证据,剥夺了其质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及时向其告知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答辩期,否则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一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证人陶某、吴某均是茂丰公司的职工,与茂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实际上是陶某主动联系其并促成交易,后期因为耐磨板等货物的质量问题,其曾多次找陶某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一审以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陶某、吴某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单独使用。2.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生效后四十天内交货,交货使用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但是茂丰公司直到8月份才发货,其在此之前为了茂丰公司能尽快出货,便签了欠条,后来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才未能给付货款。茂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茂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道锋立即支付模具款31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道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丰公司与陈道锋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交易。2014年7月31日,陈道锋向茂丰公司购买并提取了耐磨板等货物,价款合计61708元。陈道锋于当天支付了3万元,尚欠31708元,向茂丰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有限公司货款叁万壹仟柒佰零捌元整,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至2016年间,茂丰公司多次向陈道锋催要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一审法院认为,茂丰公司与陈道锋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茂丰公司向陈道锋交付货物后,陈道锋应依约定时间给付相应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茂丰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货款到期后,曾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陈道锋催要欠款,故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规定期限。陈道锋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陈道锋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茂丰公司与陈道���在2014年7月31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3个月,即应到2014年10月31日,逾期之日为2014年11月1日,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故茂丰公司要求陈道锋给付货款31708元,并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陈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茂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1708元,按年利率6.15%、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陈道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道锋提交了以下证据:加工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26日、11月22日西宁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大棒分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信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川娃子物流���限公司运单一份,证明陈道锋与茂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约定生效后40天发货,但茂丰公司到2014年8月份才发货,属于延迟发货。双方约定货物使用合格后3个月才能付清余款,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其没有付清余款,不存在违约之处。本院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三份及运单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陈道锋给付茂丰公司货款31708元及相应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道锋与茂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茂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则陈道锋有向茂丰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根据陈道锋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来判决陈道锋给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由于陈道锋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故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当。一审中陈道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并非只是以茂丰公司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与陈道锋出具的欠条相结合来予以认定案件事实,故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陈道锋提出茂丰公司存在迟延发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对该两项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陈道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陈道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