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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段三、吴有田等与王根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三,吴有田,王根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229号原告段三女,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原告吴有田,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根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隆鑫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焦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4266838Y。负责人郑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允平,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三女、吴有田与被告王根旺、武陟隆鑫公司、华安财保焦作公司、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三女、吴有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应根、邱应祥,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允平,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旺、被告武陟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三女、吴有田诉称:2016年10月30日6时30分,被告王根旺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由南城往南丰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江西省南城株良镇株良村路段,与原告吴有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原告段三女)发生侧面相挂,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根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有田、段三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段三女还因伤致残。因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武陟隆鑫公司,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豫H×××××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根旺、武陟隆鑫公司赔偿两原告200926.79元,扣除被告王根旺已垫付76000元,各被告尚需赔偿124926.79元。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根旺书面辩称:1、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发后,我已预付原告79000元,该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本人。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段三女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申请对原告段三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吴有田驾驶的系电动车,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不应载人,故二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段三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治疗天数77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吴有田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另外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6时30分,被告王根旺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由南城往南丰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江西省南城株良镇株良村路段,由于在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好足够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超车,与同向原告吴有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其妻原告段三女)发生侧面相挂,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根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吴有田、段三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到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段三女花费医疗费77993.80元。住院费发票中显示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共88天,但实际用药时间是77天,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对此无异议。出院后,原告段三女购买轮椅花费498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1日对原告段三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因其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分别行钢板内固定治疗,后期需至骨外科住院行内固定(二处部位)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5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期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误工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20天,营养期评定为20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原告吴有田亦在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947.38元。原告段三女、吴有田,户籍登记均为农业人口户籍。两原告事故发生前均在南城恒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原告段三女为临时工,2016年7月进厂,月收入1800元-2200元。原告吴有田为正式工,2016年4月进厂,月收入2100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根旺持有A2驾照。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隆鑫公司。被告武陟隆鑫公司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为豫H×××××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均用于原告段三女的治疗。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根旺已预付原告79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分别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其中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被告的举证期限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两被告均于2017年3月3日签收本院文书,其举证期自2017年4月5日届满。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开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王根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城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轮椅发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城恒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王根旺提供的收据;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根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三女、吴有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主张原告段三女、吴有田应负本次事故部分责任,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责任认定的证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根旺和被告武陟隆鑫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两者关系的相关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武陟隆鑫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王根旺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豫H×××××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根旺和原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王根旺承担的部分,依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和给付。因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其具体金额,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均客观真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鉴定费13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鉴定结论中有关三期的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资质,该部分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鉴定费1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其中原告段三女的住院天数应以实际用药时间77天计算,原告吴有田的住院时间11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两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均在南城恒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务工,提供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经本院核实,两原告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客观真实。虽然两原告超出我国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公民从事劳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主张原告吴有田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有田的误工费70/天,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原告段三女的的误工费酌定5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4天。原告段三女主张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实际支出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三女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段三女的损失有:1、医疗费78491.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4、营养费2310元(30元/天×77天);5、护理费9471元(123元/天×77天);6、误工费5200元(50元/天×104天);7、残疾赔偿金44444.61元(11139元/年×19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5027.41元。原告吴有田的损失有:1、医疗费59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4、护理费1353元(123元/天×11天);5、误工费770元(70/天×11天)。合计8730.38元。总计173757.79元。三、责任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三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71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4444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赔偿原告吴友田护理费1353元、误工费770元,合计79038.61元。两原告剩余损失94719.1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计173757.79元。因被告王根旺已垫付79000元,故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退付被告王根旺79000元,给付原告94757.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9038.61元,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94719.18元。以上总计173757.79元。(其中94757.79元给付原告,79000元退付被告王根旺)。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根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锁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