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122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利,武安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1,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培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1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与白某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王某婚前财产;3、请求判令婚生儿子白某2,白某1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王某与白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简单相处之后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初五生子白子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导致两人矛盾日渐升级,感情愈发疏远。婚后不久王某便怀孕,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被告严重控制王某的经济来源,不能保证最基本的生活。儿子出生后,王某只能尽早工作,以保证自身和孩子的生活,白某1自此再不负责原告母子二人生活。2016年农历7月两人分居至今。时至今日矛盾已不可调和,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望人民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白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白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初五生儿子白子鑫,现随白某1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八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王某与白某1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白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培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