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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萌萌、张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萌萌,张自平,武汉中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萌萌,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谢盼盼,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平,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审被告:武汉中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8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06304425-4。法定代表人:靳云泊,董事长。上诉人蒋萌萌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11民初32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萌萌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蒋萌萌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错误,蒋萌萌在2017年3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15日的答辩期间。本案被告武汉中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址是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8号1/2层,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个省级辖区内明显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涉诉标的额是2990万错误,被上诉人张自平所诉借款金额2500万,借款月利率为3%,张自平的代理人将第1项诉求本金和利息之和降低为2990万,第2项诉求没变,本案的代理费应在40万与100万之间,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是2990万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很明显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因本案标的额已超过2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是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双方均应遵守。本案借款协议的债权人是张自平,依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张自平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张自平户口所在地在平顶山市,故本案应由平顶山市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原审被告武汉中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在河南省辖区且本案标的额已超2000万元不到1亿元,依据通知要求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321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蒋萌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