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以下或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张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682号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负责人:黄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6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3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以下或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25‰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5.375‰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方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张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购房及装修需要,在我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25‰为标准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5.375‰为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被告徐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张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至止,被告李成华下欠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张某、陈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某同原告惠民银行签订川仪村银(马)小农高保字(2013)年第(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对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同原告惠民银行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惠民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惠民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徐某某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在《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于同日与原告惠民银行签订川仪村银(马)小农借字(2013)年第(02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及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0.25‰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惠民银行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同时查明,1.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惠民银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称若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中约定,若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将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原告惠民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到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内;4.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未与原告惠民银行发生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5.被告张某、陈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共同向原告惠民银行承诺对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6.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期间共向原告惠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6,645.61元,逾期后共向原告惠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1元,另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8,100元、利息14,747.16元(含罚息在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惠民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足额向原告惠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惠民银行主张按约定对逾期未偿还的部分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4,747.16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4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月利率15.37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争借款虽系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举债,但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徐某某承诺称若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徐某某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张某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即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因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债权确定,本案诉争借款系担保债权。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诉争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故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张某某在债权确定期间与原告惠民银行发生的唯一一笔借款,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仅在6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张某、陈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就本案诉争借款向原告惠民银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因原告惠民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争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某、陈某某主张过担保权利,原告惠民银行对此应承担不利责任,即应视为已过保证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陈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即不因作出该保证承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4,747.16元(含罚息在内),另利息以本金4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月利率15.37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48,1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4,747.16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48,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3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在60,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