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付某某、羊某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付某某,羊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民初45号原告:羊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容,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被告:羊某良,男。原告羊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羊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遂依法对其予以公告送达,案件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容、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羊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付某某由于资金短缺,无法向其工人发放工资,通过被告羊某良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并不熟悉且考虑到其经济状况,担心其不能按时还款,故要求被告羊某良提供担保。后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限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被告付某某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付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羊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10万元,与被告羊某良当庭对质后,其认可收到9万元。被告羊某良辩称: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不熟,通过我想向原告借款,我就帮原、被告牵线,后原告将钱通过银行汇到我的卡上,由我转交给付某某,付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我自愿为付某某担保,但我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2017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由三方签字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且经被告羊某良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转账交易单》系银行提供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羊某良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系被告付某某所有,被告付某某不能对该《机动车登记证》如何落到原告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出示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被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其与被告羊某良的手机短信记录,以证明其已向原告羊某某归还42000元的事实。该组材料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仅能说明被告付某某向被告羊某良还款25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往来,故对被告付某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该组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付某某已向原告羊某某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羊某良与原告系朋友,被告付某某通过被告羊某良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原告将该款项汇给被告羊某良的账户,由被告羊某良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收到该借款后,在《借款协议》签字。《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限2015年2月19日还清,被告付某某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2017年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转账交易单》证明原告仅转给被告羊某良9万元,庭审中被告羊某良承认实际借给付某某9万元,1万元直接当做利息扣掉了。且庭审中被告付某某对借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转入被告羊某良银行账户的金额为9万元,其虽主张另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羊某良,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万元。2.被告羊某良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羊某良表示愿意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其在明知原告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仍然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协议》签字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羊某良应当对该笔9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为二分,即年利率24%,原告也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728天,计43083.04元(9万元×24%÷365×72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羊某某借款9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43083.04元,以及支付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羊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付某某、羊某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934元,被告羊某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羊某某负担326元。案件公告费39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磊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淡敢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