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毛某某财产刑纠纷一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59号移送部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毛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汉族,无业,住阳泉是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矿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在执行毛某某财产刑一案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3月13日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毛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出狱后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7年4月18日将被执行人毛某某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303执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 建 军执行员 贾 风 武执行员 赵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泽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