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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盛建东与姚锦江、陆元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建东,姚锦江,陆元荣,昆山中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锦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700号申请执行人盛建东,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姚锦江,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陆元荣,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中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941584-9。法定代表人姚锦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锦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仪德路西侧、俱巷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6023383-4。法定代表人郑少琼,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盛建东与被执行人姚锦江、昆山中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锦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元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931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盛建东与被执行人陆元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昆山锦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锦江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姚锦江名下暂无公积金。被执行人昆山锦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张浦镇益德路XX号X、X、X、X号房地产及彩钢棚、厂区道路、围墙等附着物经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以2656万元成交,经分配本案分得金额为188663元。被执行人姚锦江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XX号楼XX室、XX室、XX号楼XX室系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经评估拍卖后相关款项归抵押权人所有。被执行人姚锦江名下苏E×××××号、苏E×××××号、苏E×××××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查封期满前30日需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续封相关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昆山中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翠薇西路XX号、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XX号XX号、XX号、XX号房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且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本院对上述资产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锦宇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少琼、昆山中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姚锦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68号民事调解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