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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何景羚与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黄师秀、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景羚,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黄师秀,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82执431号申请执行人:何景羚,女,汉族,连州市人。被执行人: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师秀。被执行人:黄师秀,男,汉族,连州市人。被执行人:黄斌,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何景羚诉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黄师秀、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8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告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景羚借款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向银行、车辆管理所、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15日初查封被执行人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予变更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在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有400000元的债权,第三人到期债务人同意协助执行,但要到2017年4月30日到期之日才可支付。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连州市森宝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4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才可支付,且仍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82执4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曹俊杰审判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