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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齐继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继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继民,曾用民齐纪民,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百顺,河南省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继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丽、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继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9时38分许,被告人齐继民驾驶豫P×××××号宇通牌大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尉氏县界西约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调头的被害人关某2驾驶的豫K×××××号北京牌小客车相撞。致使豫K×××××号北京牌小客车驾驶员关某2死亡,乘车人关某4死亡,乘车人关某3受伤。经鉴定,关某2为车祸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关某4为颅脑损伤死亡,关某3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齐继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关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其次要作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齐继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关某4不负事故责任,关某3不负事故责任,行道树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继民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齐继民家属与被害人关某3、关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关某3、关某2家属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齐继民的供述;证人关某1、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齐继民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中牟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冯堂卫生院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关某2户籍信息、襄城县颍阳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关某2、关某4、关某3及其亲属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7〕007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7〕011号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河北津实[2017]交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继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齐继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齐继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齐继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继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继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