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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571号原告:邓某,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马启洲,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1,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荆州区。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艳与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洲、被告廖某1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廖某2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住房。事实和理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正常工作,贪酒,酒后不能自控,肆意妄为。被告疑心重,性格固执,不相信人,我每次回家或出门,他都要把我的包、箱子和衣服搜一遍。被告还经常打骂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名存实亡,分居达2年之久。恳请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三年自由恋爱才结婚,彼此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答辩人在婚后全心为家庭操劳任劳任怨,尽职尽责,家庭关系和睦,无被答辩人所述之恶习。答辩人为人本分,有极强的家庭责任感,虽性格内向,寡言少语,但自控能力强,从未打骂家人,更未实施家庭暴力。答辩人夫妻因工作原因暂时分开,对夫妻感情稍有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原告开始外出务工,2015年春节后原告再未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育有一女儿,原告近年来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缺乏沟通,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