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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光与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90号原告:杨光。被告:蒋林。原告杨光与被告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4日,被告蒋林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美甲店经营。并约定2016年12月24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未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蒋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未还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蒋林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蒋林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7年2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