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宝音胡日雅与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胡日雅,秋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464号原告宝音胡日雅,男,蒙古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秋风,男,蒙古族,27岁,农民。原告宝音胡日雅诉被告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胡日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胡日雅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1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金额分别为12300.00元、1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借借据2枚,约定利息为0.02元。现在约定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902.00元(本金12300.00元,利息12300.00元×0.02元×17个月=4182.00元,共计16482.00元;本金11000.00元、利息11000.00元×0.02元×11个月=2420.00元,共计13420.00元)。被告秋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秋风从原告借12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17个月的利息;被告秋风于2016年4月1日从原告宝音胡日雅借款1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11个月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月利率0.0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005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本金1100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3个月的利息;本金123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秋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音胡日雅借款本金合计23300.00元,利息472.50元(12300.00元×0.005×5个月+11000.00元×0.005×3个月),本利合计23772.50元。二、驳回原告宝音胡日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0,减半收取274.00元,由被告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