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与余海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余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翠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陶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超群,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崔祝进,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余海华,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环罚字[2016]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余海华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及加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自2016年4月以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余海华经营的塑粒加工点进行环保检查,据了解,该加工点自2010年3月建办,2013年4月开始从事废旧塑料造粒生产,现有1条造粒生产线。2016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直接排放至环境。申请执行人认为,佘海华经营的废塑料造粒项目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更未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余海华送达了通环罚告字[2016]第47号《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余海华送达。被执行人余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余海华送达了通环罚催[2017]21号《行政处罚自动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字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缴纳罚款义务,依法对其加处罚款。综上,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环罚字[2016]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1、立即停止废塑料造粒项目的生产;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及加处罚金。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余海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