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同好与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好,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623号原告:张同好,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被告: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同合,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同好诉被告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好、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同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年初,被告获批了扶贫核桃树及其配套项目,原告当时担任村支部书记,因被告资金紧张,便陆续向原告借款支付核桃树款和施工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2875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村委会辩称,2012-2013年原告任我村的支部书记。原告为核桃树种植及配套和一事一议两个项目垫付了112875元。欠条是我和原会计一起打的,然后盖的章,对该欠条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同好在2013年的时候任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的支部书记。2013年为该村的基层建设年,被告村委会获批了唐县有关部门的扶贫核桃树及其配套项目和村一事一议项目。为了加快推进脱贫工作,这两个项目合并在一起实施。原告为购买核桃树苗垫付树苗款82500元;为村一事一议项目垫付工程款2250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项目税费3171元、制作扶贫公示栏(两个)的费用800元、项目杂花费用3904元,以上合计为112875元。2013年8月10日由原村委会会计刘青山书写了欠条一张,并由村主任张同合和刘青山在该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盖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同好为村扶贫核桃树及配套项目和一事一议项目垫款壹拾壹万贰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12875元),山南庄村民委员会,刘青山、张同合,2013年8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为了有关项目的顺利推进,分多次向原告张同好借款112875作为项目实施的经费,并由被告村委会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好借款本金11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唐县黄石口乡山南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篆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