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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41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颜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惊春,女,该社个人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陈太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住江油市城区。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惊春、被告陈太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借款金额37万元,期限三年,用于经营资金,并以权属于被告的位于江油市城区生产街东北巷怡园新天地D-*幢*楼*号住房一套抵押担保。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仅将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21日。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加息);若在判令时间内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变现)被告抵押资产归还我社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太蓉辩称:我不识字,我也不懂法,是被告工作人员误导我签订合同,说是帮助他们完成工作任务,过个程序,拿到贷款后又是被告工作人员引荐他人骗走了我贷款,而且被告工作人员朱某还拿走我5万元。我被他们骗了,现在也无力还款,只能偿还本金,但原告必须解除我房产抵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经营资金,期限三年,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未还的按贷款利息的50%加收逾期罚息,被告以其自有的江油市城区生产街东北巷怡园新天地D-*幢*楼*号住房一套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江房他证字第33***号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贷款,但被告仅将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2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之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误导其签订合同,并骗走其贷款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上述相应期限的利息加收50%的预期罚息;二、被告陈太蓉以其江油市城区生产街东北巷怡园新天地D-*幢*楼*号住房一套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太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昊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腾 青 微信公众号“”